德阳商标注册被拒比较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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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商标注册被拒比较频发

作者:德阳标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8-11 08:59:28

任何一个商标的申请,在《商标注册证书》未获得前,其注册失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德阳商标注册被拒是比较频发的事情,原因主要为以下几个: 

一、商标查询的盲区 商标在申请前要办理查询,无论是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查询,还是自行上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所检索到的数据并不是截至你查询日当天的数据,也就是商标查询数据存在盲区。盲区内的数据,一部分是正在申请递交中的申请数据,另一部分是已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但还未被商标局及时录入查询数据库的数据;其他方面数据是商标评审、国际商标延伸优先权等。正因为以上三方面数据的空缺,就使得商标申请人通过精心查询后的结论也不完全准确。虽然拟申请商标与盲区数据冲突的这种概率非常小,但盲区的存在和它的不可避免,使得商标能否成功注册就存在不确定性了。 

二、商标审查员自由裁量权较大,随意性较强 商标审查是通过商标审查员人为的分析和判断的,而每个商标审查员的知识面、考虑问题的角度并不完全相同,这就有可能出现:同一个商标在两个不同的审查员手中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审查结果。

当然,对于商标的审查,国家商标局制定了《商标审查标准》对审查员加以指导和约束,防止错驳、误驳现象的发生。但《商标审查标准》只是列举了一些比较常见的审查案例供审查员学习和参考,并不可能把所有的案例都列入《商标审查标准》且作一一说明;再者,商标的审查实行的是“个案审查”。考虑到每个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并不完全一样,所以就算两个完全类似的案例也可能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审查结果。 

三、无法预知的商标异议程序 申请商标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后,继而进入三个月的商标公告期,公告期也称为异议期。任何人、任何企业如对该商标的申请存在反对意见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在收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后,该申请商标就进入了异议程序。国家商标局会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并结合实际情况,再对申请商标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的裁定。 

因此,任何一个商标的申请,在《商标注册证书》未获得前,其注册失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商标从申请到注册拿证的周期比较长,所以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商标前,应该了解清楚商标申请的程序,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前做些准备和应对措施,以免因盲目的使用和宣传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对于企业而言提早做好知识产权布局是很重要的,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专利已经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必要手段,专利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显然大家已经意识到了专利的重要性,专利挖掘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核心内容,那么专利挖掘需要注意哪些呢?掌握一套优良的专利挖掘的方法,不仅可以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还可以提升对研发成果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形成完善的专利保护网络,专利挖掘,是指研发过程中,对所取得的技术成果从技术和法律层面进行剖析、整理、拆分和筛选,从而确定用以申请专利的技术创新点和技术方案。

专利挖掘就是从创新成果中提炼出具有专利申请和保护价值的技术创新点和技术方案。要想把专利挖掘做得既全面又深入,必须拥有好的专利挖掘团队和完善的专利挖掘方法。好的专利挖掘团队,通常包括技术人员、企业专利工程师和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邀请专利审查员到企业协助专利挖掘,以下将企业专利工程师、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审查员统称为专利人员。

对专利挖掘方法的研究,目前还仅限于对专利挖掘思路的研究,例如可以从研发项目任务出发,逐级拆分,也可以从技术创新点出发,寻找关联因素。但是在拥有了清晰的思路后,还应当继续研究如何在每一个节点开展专利挖掘工作,否则仍难达到良好的专利挖掘效果。专利的挖掘是需要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研发的,这上企业长久发展的关键,企业发明专利后还要注意专利的申报。

对于专利权停止的疑问,很多申请人不清楚这个是怎么回事,通常比较刨根问底。  

专利权的停止是指专利权保护期限已满或由于某种原因专利权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  

1)没有依照规定交纳年费;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抛弃专利权; 

3)专利权期满,专利权即行停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交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和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最早不早于1个月,作出专利权停止告诉,告诉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启动康复程序或康复未被同意的,在停止告诉书宣布4个月后,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布告。以后,专利申请檀卷存入失效檀卷库。专利权停止日应为上一年度期满日。 

识别功能是商标基本的原始的功能,商标法最初保护商标的基本目标就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实现,从而保护商标权人经过品质保证而建立起的良好商誉不被利用,防止消费者混淆,所以混淆理论就成为保护商标、制止侵权的基本理论。

混淆理论也就是国际上公认的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TRIPs协定第16条第1项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下列专有权,即阻止所有第三人在贸易过程中不经所有人同意,在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对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可见混淆理论是保护商标权的重要法律基础,其在商标功能的不断发展和商标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张,混淆理论的内涵也得到了充实。下面从三个问题具体探讨该理论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适用及发展。

一、混淆可能性标准在商标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美国《商标法》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任何未经许可将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推销或广告宣传的行为,只要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就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欧共体商标条例》也是将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从TRIPs协定第16条第1项规定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这里也没有强调实际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时使用的是“容易造成混淆”,只要求混淆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混淆。可见混淆可能性标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这一标准的采纳实际已经证明商标权利范围的拓展,商标保护更倾向于商标权人的权益,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无需证明他人使用与其近似商标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事实上实际混淆的证明是很难的,发生实际混淆的人是否能够代表实际的和潜在的广大消费者、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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